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一號
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另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四、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負擔十分之五。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另給付原告甲○○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各自變更請求之金額而為丙○○八十萬三千三百四十元、甲○○三十六萬六千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定,自應允許,先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因飲酒致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有所障礙,本已無法安全駕駛。被告明知飲酒影響駕駛安全者不得駕車,及圓形紅燈之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情事,且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猶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南向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光明路三段與翁園─溪寮路口、光明路方向號誌已轉換成紅燈之際,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適在翁園─溪寮路上行使之甲○○,甲○○及其所附載之丙○○也隨即倒地,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額頭裂傷、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右臀及右踝受傷、頸椎挫傷等傷害,且右側半規管不平衡而常有眩暈現象,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四肢多處裂擦傷、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另屬丙○○所有之前揭PJV─四一五號機車,也因而毀損。合計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機車損害二萬九千元、薪資損失六十萬元、醫療費損害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加總應為八十萬三千三百四十元;甲○○則為薪資損失十六萬元、醫療費損害五萬六千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加總應為三十六萬六千元;惟嗣經多次催討、調解,被告迄今仍不願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賠付丙○○八十萬三千三百四十元、甲○○三十六萬六千元,及均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南向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光明路三段與翁園─溪寮路口、光明路方向號誌已轉換成紅燈之際,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致撞擊騎乘重型機車、適在翁園─溪寮路上行使之甲○○,甲○○及其所附載之丙○○也隨即倒地,二人為此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另丙○○之健康狀況及所有之機車,也俱受損害;及事故發生時,被告之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已因飲酒致受有障礙,而無法安全駕駛,甚且其所行進之光明路方向號誌已轉換成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路口,被告在無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卻猶然酒醉駕車並貿然進入該路口,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表暨觀察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一三四號卷,下稱偵卷,第二六頁)、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偵卷,第二二至二五頁)、交通事故紀錄表(偵卷,第三一頁)、現場相片(偵卷,第三六至三七頁)、診斷證明書(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鳳調字第一0二號卷,下稱調解卷,第七至一二頁;本卷,第三八至三九頁)等件可按;參以被告於相關刑案偵審中,自白其有酒醉駕車、闖紅燈等過失傷及原告之行為(偵卷,第六八頁、六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0號第二審刑事卷,二三頁),且各該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0號、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二二號等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因酒罪駕車及闖紅燈等過失而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令原告之身體、健康受害,另機車亦告毀損等節,堪信真實。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汽車之過失,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健康受損,另機車亦同遭毀損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害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賠付機車修繕費用、薪資、醫療費用等損害,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所得允准之範圍,分述如後:
(一)機車修繕費用損害:原告主張為修繕丙○○所有機車,共支出零件費二萬六千二百元、工資三千元,合計二萬九千二百元,本應歸由被告最終負擔,茲僅向被告請求二萬九千元等語,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本卷,第三七頁)、機車行收據(調解卷,第一三頁)等件為證。惟依行車執照之所示,丙○○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購入該機車加以使用,則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三年,從而零件費部分之請求,自加以應折舊而僅依殘價計算,是為六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亦即26200÷(3+1)=6550),另再加計工資費用部分後,丙○○因機車損害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數額,應僅為九千五百五十元。
(二)薪資損失:①原告主張丙○○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自原服務公司離職,且需休養二年不能工作
,致受有二十四個月、每月以二萬五千元計、總和為六十萬元之薪資損失,固據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二八頁)。惟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重仁骨科醫院鑑定之結果,認丙○○經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前後二次住院開刀治療後,腿部傷勢已迅速復原,而應可勝任需久站及長時間走動之工作,至先前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事發起前算六個月減損百分之八十、第七至九月減損約百分之三十等情,有該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仁字第00九號函附卷足稽(本卷,第二七至二八頁),是依該鑑定結果,丙○○因本件車禍事故直接導致之薪資損失,應僅為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25000×{(6×0.8)+(3×0.3)}=142500)。
②至甲○○請求五個月、每月以三萬二千元計、總合為十六萬元之薪資損失部分,有員工薪資證明等件為證(第四四頁),自堪採信。
(三)醫療費用損害:丙○○、甲○○各請求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五萬六千元之醫療費用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調解卷,第一三至二六頁),而堪信原告確有支出,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也俱屬有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全身多處受傷,另健康也受損,則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自明,本院酌量丙○○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二十六餘歲,原在電子公司從事品管工作,月入二萬五千元,名下有機車一輛;又甲○○事發時亦年約二十六歲,擔任文書工作,月薪約三萬二千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至被告事發時年約二十六歲,職業工,九十二年度之整年所得為二十四萬四千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卷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九至一四頁)足資佐證,且衡以原告各自之傷勢狀況,及丙○○甚因本次車禍事故傷及半規管,致不時會有眩暈、嘔吐等現象,必須時常臥床,另被告迄未主動為任何之賠償,且遲不出面商討事後理賠問題,顯然欠缺誠意等一切情狀,認丙○○、甲○○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分別以十五萬元、十萬元,而為適當。
(五)綜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加總應為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元;至甲○○方面,則為三十一萬六千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文規定。查丙○○、甲○○因本件車禍,已各自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人處,受領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五萬九千九百零二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匯款通知書附卷可稽(第四0至四三頁),則扣除已領得之保險金後,丙○○、甲○○各僅尚得請求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二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八元。
六、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在債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債務人須經債權人之催告猶未給付,方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二項前段也已規定明確。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性質上本無從預先約定給付之期限,揆諸首揭法文規定之意旨,被告應自收受原告起訴狀之翌日亦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始須加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完全之責任,惟丙○○、甲○○已各受償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五萬九千九百零二元之賠償金,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丙○○之金額,在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之範圍內,另賠付甲○○之金額,在二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八元之範圍內,及均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鳳山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郭文通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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