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法而非刑事特別法,該條例本身雖未設有法律變更後應如何選法之規定,惟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人民因違反該條例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裁罰,係屬行政罰之一種,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既為行政機關作出處分時應依循之選法規範,則本院對於行政機關裁處適法與否之認定,原則上即應以行政機關作出不利益處分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然若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異議人者,則應以異議人行為時至裁處前最有利之法律為裁判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新法施行後始作出裁罰,本院本應依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裁決書誤載為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作為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準,且該規定,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此與新法施行前即異議人行為時,處銀元600百元以上銀元1,200元以下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之舊法規定相比,異議人行為時之舊法並無較有利於異議人之情形,是本院即應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為裁判依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88年1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3067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併排停車,遭警員逕行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監理站」)於89年9月11日以宜監字第駕裁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限於89年10月11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鍰時,自89年10月12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89年10月26日前繳送執行,如於89年10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89年10月27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89年10月27日起1年不得重新考照。惟異議人因逾期未繳納罰鍰,遭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監理站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迄95年10月19日方重新領照。詎異議人於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仍於95年9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312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在臺中市○○路前遭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攔查,以其駕駛執照遭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監理站註銷仍駕車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係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駛前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為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5年10月25日以宜監字第裁43-GD22856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為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監理站代為保管,有效期間至87年2月25日止,其不知道駕駛執照已經逾期,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監理站亦未發函通知,係其未盡代為保管之責,以致駕駛執照逾期,與異議人無關,員警應以駕駛執照遭註銷為由開單告發,況異議人駕駛執照現已領回,已經回溯,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監理站逕自改判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顯不合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前於88年1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3067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併排停車,遭警員逕行舉發,並由宜蘭監理站於89年9月11日以宜監字第裁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限於89年10月11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鍰時,自89年10月12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89年10月26日前繳送執行,如於89年10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89年10月27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89年10月27日起1年不得重新考照。惟異議人因逾期未繳納罰鍰,遭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監理站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迄95年10月19日方重新領照,此有宜蘭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宜警交字第0093484號通知單及回執、宜監字第駕裁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歷史檔資料各1件存卷可參。而異議人於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仍於95年9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312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在臺中市○○路前遭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攔查,以其駕駛執照遭監理單位註銷仍駕車而開單舉發,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憑。
(二)雖異議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監理站應以駕駛執照遭註銷為處分,其逕自變更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駛而處分,程序顯然有誤云云。然證人即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監理站承辦人員 沈碧卿 於異議人之另案即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5號案件調查程序中結證稱:「異議人先到我們監理站查,異議人稱他有駕照,怎麼會被註銷,我們查他駕照被註銷,裁決書也有人簽收,異議人說簽收的人並不是他戶籍內的人,我們主管要異議人把他的戶籍謄本帶過來,看簽收的人是不是他戶籍裡面的人,結果簽收的人並不是異議人戶籍裡面的人,所以我們就恢復異議人的駕照,改用持逾期駕照駕車來對異議人裁罰」、「95年10月19日異議人本人是在監理站,我們有向異議人說我們要改裁罰持逾期駕照駕車,異議人說他不服他要異議,我們就下書面的裁罰寄給異議人,異議人就提出異議」、「我們是在95年10月19日通知異議人要改用持逾期駕照駕車裁罰,之後到95年10月25日才用持逾期駕照駕車裁罰,中間已經有6天的時間讓異議人表示意見」等語,而異議人於當日調查程序中亦自承:「95年10月19日證人確實有通知我說要以持逾期駕照裁罰,我當場有說我不服,我說我要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5號案件95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異議人原因駕照註銷遭舉發單位開單告發,但因原註銷駕照之裁決書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監理站乃改以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而處分,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監理站已就裁罰規定之變更告知異議人,並留有相當期間令異議人表示意見,僅異議人就此未表示意見,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並無不當。
(三)至異議人雖主張其駕駛執照逾期,係因在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監理站保管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但未通知異議人,屬可歸責於監理單位之事由云云。惟異議人如因駕駛執照遭註銷後重新請領,應自行向監理單位領回,監理單位不負注意及通知之責,其駕駛執照因未領回以致逾期未換照,係屬可歸責於異議人自己之事由,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是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於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監理站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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