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訴人為一條披鏈等四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意圖營利,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屏東市○○路四三五之一號所經營之天成專業音響,公開展示陳列並販售未經合法重製之VCD光碟及電腦點唱機,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第九十二條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程序準用上開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九十二條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自訴,有撤回自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