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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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四號),因本院潮州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甲○○以每日三百元之代價,為其看顧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檳榔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之營業時間內,將置於檳榔攤抽屜內營業收支款項新臺幣七千九百八十元侵占入己後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陳之失竊情節相符,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甲○○於前開時日委託被告乙○○看僱檳榔攤,並將保管收支現金抽屜之鑰匙交付等情,既已經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在卷,則被告乙○○因受僱而負責該檳榔攤之營業,對於上開檳榔攤內存放供營業收支用之現金,即具備持有關係,而其持有並係本於業務關係而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固有未洽,惟依其起訴之事實既已指明被告乙○○受僱看管檳榔攤,而該納入私曩者復為其店內之現金等情,要已足認公訴意旨業已就前揭被告犯行起訴,則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僅七千餘元,及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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