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96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另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5日出戒治所,而於8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1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3日經釋放,而於92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1月、1年4月經接續執行,自94年1月1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甲○○假釋中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鎮○○路○段○巷○○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4日11時21分許,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8日7時30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四、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3月20日18、1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林邊鄉小康醫院後方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8時許,在屏東縣○○鎮○○○里○○○○道路旁,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因其遭本院發布通緝而為警在屏東縣○○鎮○○路逮捕,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2只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95年9月4日11時21分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被告為警分別於95年12月8日13時、96年3月23日15時15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上開公司以上開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分別見95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卷第4頁、95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卷第14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5號卷第3頁)在卷足憑,再扣案之夾鏈袋2只分別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分別見潮警分刑字第0950030265號卷第9頁、潮警分刑字第0960003789號卷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該夾鏈袋
2只內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5日出戒治所,而於8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3日經釋放,而於92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書、93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夾鏈袋2只,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已如上述,而該夾鏈袋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