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遭警查扣,為規避警方稽查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路段,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經甲○○於本院調查時攜帶到庭後,當庭扣押)拆卸竊取庚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該機車原於94年12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路旁失竊),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之上開車輛,供己使用。嗣甲○○於95年10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其竊得之KAN-638號車牌0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㈡卷附之代保管條、起獲竊得車牌照片。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扳手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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