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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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9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之殘渣袋拾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鏟管壹支、軟管壹條及美達研注射液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6年8月19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期間經假釋,復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嗣於92年1月23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另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附保護管束,嗣於90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21號起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9號判處徒刑1年6月,甫於94年5月19日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0日9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3樓住處之房間內等處,將海洛因摻美達研注射液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以每星期約1至4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7月23日9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3個、注射針筒9支、鏟管1支、軟管1條及美達研注射液1瓶。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疑似海洛因殘渣袋13個、注射針筒9支、鏟管1支、軟管1條及美達研注射液1瓶扣案足憑,而上開殘渣袋13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0月25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94年7月2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
綜上證據,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附保護管束,嗣於90年
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6年
8月19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期間經假釋,復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嗣於92年1月23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多次為警查獲,猶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又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甚長、次數頻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殘渣袋13個因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是上開含有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之殘渣袋13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鏟管1支、軟管1條及美達研注射液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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