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9日本院94年度鳳小字第91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2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主張:
㈠、被上訴人打電話詢問我有無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18,500元,當時以為是詐騙集團的電話,因此未予理會。嗣後經訴外人台新銀行以行動電話詢問有無刷卡消費,此時才知信用卡被偷。
㈡、我曾在信用卡背面簽名,而盜刷信用卡者在簽帳單上簽具「 劉志中 」的署名,劉志中持用女性的信用卡消費竟可通過授權,被上訴人顯難辭其咎,原審未審究及此,判決我敗訴,為此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指摘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民國93年10月11日、12日各刷卡消費7,000元、1,800元、5,500元、4,200元,係因信用卡失竊後遭署名為「劉志中」者盜刷,其並未持用該卡消費,故毋須負返還信用卡之責;縱須負責,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審補充判決理由係引用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11條第4項第2款約定,認上訴人未在信用卡簽名欄簽名,致遭第3人冒用之情形,依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就怠於履行保管責任所生之消費帳款,應負返還之責,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特約商店未盡核對簽名欄責任之上訴理由無涉。至於上訴人是否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係屬事實問題,上訴人對原審取捨證據所得心證之理由任加指摘,核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尚屬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亦未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綜上,依首述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郭文通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