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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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四色牌壹副、賭資新台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甲○○曾於民國81年間犯有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1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8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其餘被告乙○○、丁○○、丙○○等3人並無犯罪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足憑)、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板橋市○○路○○○巷○號前之公共場所賭博與以四色牌為賭具之犯罪手段、輸贏金額每次新台幣10元,公然賭博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等所生危害,及被告四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乙○○、丁○○、丙○○等3人均無犯罪執行前科,已如前述;該三人經此偵審教訓,均當知所警惕,日後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被告3人所受之前開宣告刑,均尚無執行之必要,爰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請求,均對被告乙○○、丁○○、丙○○等3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曾有賭博罪前科執行,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四色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
160元係在賭台上查獲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