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家簡字第一號
原告甲○○
乙○○ 張芒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猜 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其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元、手尾錢七千元、農會定存十萬元、郵局存款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新購機車乙部價值六萬元。惟被告丙○○於張猜過世後,並未公開分配遺產予其他繼承人,反而強據己有,剝奪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迭經原告催討,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確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並按每人應繼分六分之一判准分割遺產。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訴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如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猜之子女,除本件當事人甲○○、乙○○、張芒、丁○○、丙○○及戊○○蓮等六人外, 張建國 (原名 張燕國 )雖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惟其有子女 張岳儒 、 張淑貞 及 張妙如 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確認無訛,而張猜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家簡字第五號卷附死亡證明書影本確認無誤,是張岳儒、張淑貞及張妙如本於代位繼承權,亦屬張猜之繼承人,原告起訴未將該三人列為當事人,其訴顯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