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1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6年1月17日入監服刑,8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28日,於89年8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24日凌晨5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安招國小」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雄縣○○鄉○○路○○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2支,竊取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XVN-208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月25日15時25分許,乙○○騎乘竊得之機車至高雄縣○○鎮○○里○○路○號前加油時,為警發覺,乙○○隨即逃逸,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乙○○所有而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2支。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以自備鑰匙2支竊取甲○○所有
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5幀,以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2支扣案可憑,是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參照)。被告另案於94年5月29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捷運工地內,竊取 蔡景貴 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而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243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同年9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判決雖自94年9月26日確定,然既判力之時點,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即94年7月27日為其準據,因本件被告行竊時間為94年8月24日,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81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6年1月17日入監服刑,8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28日,於89年8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因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行竊手段尚屬和平,因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甲○○得索回失竊之機車,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鑰匙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竊取被害人機車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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