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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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六0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四四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訂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復有貴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另刑法第四十一條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應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為『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顯較修正後之規定『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有利於行為人,如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情形,則應適用舊法,始為合法允當。經查本件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其犯罪時間,依原確定判決認定為『民國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而原判決裁判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乃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之後,則原判決於諭知得易科罰金時,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規定,始為正辦。詎竟失察,不惟未為新舊規定之比較說明,且逕適用修正後不利之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暨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路段,以自備之扳手一支竊取庚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之機車使用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惟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折合新台幣為三百元)以上三百元(折合新台幣為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判決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宣判,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卻依前述新法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揆之首開說明,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另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M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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