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被告甲○○、乙○○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2人提供前揭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2人僅將帳戶給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2人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係共同幫助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惟仍無從以共同正犯論擬,併予敘明。被告2人係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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