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0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74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酒後如心神狀態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騎乘機車,詎於民國(下同)94年9月5下午13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王公村清水巖寺,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後,因酒精作用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約2公里後,○○○鄉○○村○○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摔倒受傷,經附近民眾發現後除連絡救護車外,同時報警處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據報後指派員警 周俊傑 前往處理時發現上情,救護車將甲○○送往健佑醫院治療後,於同日下午15時5分,在醫院抽血測得甲○○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34MG/DL(換算為呼氣酒測值為1.17MG/L),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甲○○上開酒後騎乘機車經○○○鄉○○村○○路時摔倒在地面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並經證人周俊傑(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在警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跌倒送醫經抽血檢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標準甚多,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顯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至為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上開酒精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雖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本件係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仍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後即不得騎乘機車,詎不知遵守法律,於酒醉後仍騎乘機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對於其他人用路權人往來安形成潛在不可預測之威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此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知識程度為國民小學畢業,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具體之侵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