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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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4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5年2月22日2時50分駕駛牌照號碼UL-0495號自小客貨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與三村一街口,「酒後駕車(呼氣酒精值為0.80mg/l)與2599-JR號(自小客貨車)發生肇事,致對方受輕傷」,並經臺南監理站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即裁決時之舊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5萬7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惟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實施一罪不二罰,異議人已因同一事件被刑事判刑確定,上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5年2月22日2
時50分駕駛牌照號碼UL-0495號自小客貨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與三村一街口,「酒後駕車(呼氣酒精值為0.80mg/l)與2599-JR號(自小客貨車)發生肇事,致對方受輕傷」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5年2月22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該通知單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在案,有其簽名可稽。
⑵、臺南監理站於95年4月11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萬4千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按異議人之住址掛號郵寄,經異議人之父親 傅水松 於95年4月13日代收,而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⑶、上開裁決書係於95年4月13日合法送達在案,異議人如欲聲
明異議,應自94年4月13日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乃其竟遲至95年7月10日始向臺南監理站聲明異議,並經臺南監理站於95年7月17日轉送本院有其聲明異議狀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其異議權已經喪失,灼然至明,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四、又本件雖然依法應予以駁回,惟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實無一事二罰再處罰鍰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責任之處理為優先,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以刑事罪刑,行政機關不得再處以行政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仍應併予裁處,因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又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查異議人甲○○因上開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4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鳳股承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5年5月3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95年5月25日判決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及行政罰法第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行政程序處理原則」,臺南監理站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於刑事判決確定前,不得就本件交通違規罰鍰部分裁決,惟臺南監理站竟於刑事判決確定前,於95年4月11日即裁決異議人應繳罰鍰新臺幣5萬7千元,其該部分之裁決,顯然違法。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是臺南監理站自可依本條規定撤銷其原對於異議人所為新臺幣5萬7千元之裁罰。異議人亦可促請臺南監理站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上開罰鍰之處分及請求退費,自不待言。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