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三段五三巷口附近,欲行變換車道進入路旁停車格內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停車時,應注意右側後方有無來車,若右後方有來車緊隨,應禮讓後方來車先行,始得變換車道,不得率行變換車道,致影響後方車輛安全,且當時天候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看後方來車,即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機慢車道欲行駛往路旁停車格,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海安路三段機慢車道同向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撞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處倒地,造成乙○○受有薦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翁國洲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四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五至六、八至一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九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惟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必減」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原審判決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於法不合,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八頁),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係自首犯罪,而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等情,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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