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君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君異議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4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君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君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警舉發其所有之牌照號碼UO-653號曳引車,於民國90年6月7日19時46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63公里處,「1.未懸掛前後號牌(未出示)2.未帶行照」,經臺南監理站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時之舊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4條第2款(該站誤載為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千4百元。惟警方舉發違規事實當時之駕駛人應係司機甲○○,異議人早就在87年4月27日即將上揭曳引車,在第三人丙○○先生之見證下,以新臺幣70萬元讓渡並交付給甲○○,有讓渡書影本可稽。依民法第761條動產物權讓與之規定,買賣雙方就標的物達成讓與合意,並將標的物交付給受讓人,動產物權之讓與即生效力,至於該車輛是否應辦理過戶或異動登記,係監理機關為達成行政行為而設之法規命令,非該車輛之所有權轉讓生效之要件。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者,其處罰之對象應為「車輛所有人」甲○○,受處分人既已非「車輛所有人」,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
二、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號牌吊銷之;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UO-653號曳引車於90年6月7日19時46分許,由甲○○駕駛,
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63公里處,因「1.未懸掛前後號牌(未出示)2.未帶行照」,而被警舉發,甲○○並在舉發單上簽名,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0年6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查UO-653號曳引車原係異議人君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於87年4月27日賣給甲○○,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君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 陳靜儀 及上開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丙○○於本院95年6月14日調查時證述屬實在卷。又該車是甲○○的,「他來跑車,公司每月結算一次運費給他,但不是薪水」,亦據證人 陳靜宜 證述證在卷。
⑶、證人甲○○於本院95年7月6日時調查時證述:UO-653號曳引
車是其在87年4月27日向君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的,因其是分期付款購買的,約定在分期付款付清後才過戶,後來在88年2月付清之後,因其仍然載送君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所以才沒有過戶,其不是在君鈺公司靠行的司機,其只是載送君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貨而已,從90年底或91年初以後才沒有載送君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貨。90年6月7日19時46分許,其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63公里處被舉發沒有懸掛前、後車牌及未帶行照,是因其另案違規被扣了。UO-653號曳引該車迄今為止仍未辦理過戶,該車因其另欠其他車行的錢,車子已被該車行取走了等語。
⑷、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761條動產物權讓與之規定,買賣雙方就標的物達成讓與合意,並將標的物交付給受讓人,動產物權之讓與即生效力,至於車輛是否應辦理過戶或異動登記,係監理機關為達成行政行為而設之法規命令,非車輛之所有權轉讓生效之要件。查異議人於87年4月27日將UO-653號曳引車賣給甲○○,並交付給甲○○占有,雖異議人未到臺南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然並不影響甲○○自87年4月27日起即為UO-653號曳引車所有人之事實。再者,本案係甲○○自己駕駛UO-653號曳引車違規,自應處罰甲○○,而非處罰異議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