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6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7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逕行舉發其於民國95年6月6日13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W-8239號自小客車,在台19○○○鎮○○○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麻豆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在案。舉發單規定應於95年7月20日前到案,以往違規只限於兩週或一個月為何此案拖延45日,是否為配合現行法令,至今無法易處吊扣駕照。異議人對於本案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將之改列為第53條第1項,內容則完全相同。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則將上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修正為「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係採「從新從輕」原則。
三、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逕行舉發其於95年6月6日
13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5W-8239號自小客車,在台19○○○鎮○○○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5年6月20日第M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異議人於本院95年8月10日調查時亦稱其對於闖紅燈部分並無不服,其係對於麻豆監理站沒有依照舊法來易處吊扣駕照,表示不服。
⑵、查行政罰法第5條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是比較新舊法時
,自應注意何者對受處分人有利。按駕駛執照在性質上乃屬特許證,持有駕駛執照者,始得合法駕駛汽車,故駕駛執照一經吊扣,汽車駕駛人即不能合法駕駛車輛,亦即剝奪其於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之自由(人格權),倘進一步經吊銷駕照,更等於是完全剝奪其駕駛車輛之許可,除非另經重新考領,否則其駕駛車輛之自由即已喪失,此相較於對受處分人為一定金額(財產權)剝奪之罰鍰而言,在法益侵害之程度上,自以前者為重。因此,新法針對此點加以修正,不許將不同性質之處罰易處,並不得加倍罰鍰,以遵重受處分人之自由、財產等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且此一權利並不因受處分人之意願或因其個人見解之不同即可放棄,行政機關於裁處時,仍應受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拘束。準此,異議人甲○○雖在95年6月6日新法修正施行前違規,惟臺南監理站係於95年7月14日為最初裁處,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新法較為有利,是麻豆監理站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及諭知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應無違誤。【至於該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二(一)之載述及
(二)中之「罰鍰於95年8月28日前繳納」之記載顯係衍文。而該裁決書摘要理由欄二有關「逾期繳納罰鍰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及摘要理由欄三有關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規定裁決之記載,均顯有誤載。蓋新法已不准加倍處罰及易處吊扣駕照、汽車牌照,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罰鍰不繳易處吊扣駕照、汽車牌照)及第2項(加倍罰鍰),未配合母法修正,與母法相抵觸,如麻豆監理站日後依該內容執行,即屬違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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