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李巧伶 即 李玉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民國10
2年9月30日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查知相對人之
戶籍已設籍於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三芝區所,致債權讓與
及催請清償欠款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設籍在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三芝區所
,其住居所不明,無法郵遞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及催請清
償之意思表示通知等情,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核無訛,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
與及催請清償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