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訴訟代理人 賴金芳
被 告 林瑞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日21時45分,將銀色豐
田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駛進原告收費停車場,由
全自動停車系統入口,經按鈕取票入場後停放於3樓7號停
車位。原告於102年2月6日發覺該車有異狀,特於該車前
座玻璃及車窗張貼告示,未見回應。後逕向新北市淡水區水
碓派出所報案,由派出所通知被告到該所與原告協商,被告
答應近期內將前往繳交停車費,並將車輛駛離停車場,詎被
告未前來辦理,事後原告亦多次聯繫被告,但被告仍未按承
諾時間前來繳費。原告遂於102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
又原告停車場收費標準,臨時停車每小時20元,每天480元
(24小時)。被告於102年1月2日21時45分停進原告所經
營之停車場,迄至103年3月5日止,共計停放427天,停
車費共計204,960元(480元X427天=204,960元)等語。為此
,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張貼告示照片、
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停車場登記證、車輛進場票卡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
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