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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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5號
原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險契約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
庭一○二年度潮保險小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
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被告承保原告「林邊溪橋改善計畫第三標工程」營造綜合保
險(000000ECP0F04310),發生工人體傷事故,因保險事故
被害人已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
為維護兩造權益,曾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發函告知被
告擬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請求被告指定訴訟代
理人參加訴訟,並依上開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辦理
支付,被告公司理賠承辦人 游敏男 則於電話中表明,不會派
人參加訴訟,依實務律師費用通常不得超出新臺幣(下同)
五萬元至六萬元一般市場行情為原則,因此原告始依一般市
場行情委任 黃順天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㈡前揭損害賠償訴訟,經委任律師與保險事故被害人協商調解
成立,惟事後卻遭被告以該律師僅出面調解,未撰擬書狀或
言詞辯論,且賠償責任已終了為由,拒絕依約給付,然任何
訴訟事件進行中,如兩造讓步調解成立,既可減少訟累及費
用,對當事人亦最為有利,自不能因委任之律師未撰擬書狀
或言詞辯論之故,即拒絕給付費用。本件保險標的係屬「綜
合營造保險」,原告為被保險人,依被告定型化所約定「附
加條款編號037I」已明載僱主意外責任險第二項之約定,被
告應另行給付之,何況原告事先已發函告知被告參加訴訟,
被告從未以書面拒絕,且電話中其承辦人亦告知律師費不超
過六萬元為原則。
㈢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
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履行義務,原告為善盡抗辯
維護被告權益,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事件既經
律師調解成立,則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用依前揭契約條款自
應由被告負擔,無庸疑義。被告故意曲解契約文義,藉詞以
「賠款同意書約定,倘依約如數賠付後,本案已告結束而貴
公司對本公司放棄一切訴追之權」云云,拒絕撥付,然而原
告所請求乃為訴訟權之抗辯所支付律師費用,與放棄訴追權
毫無關聯,是以被告為保險業,特應重視契約誠信原則,為
區區之必要費用,竟規避責任不顧保險市場之誠信,顯有可
議,爰依履行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於事前經被告「書面允諾」,故不符合
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編號037I承保範圍第二項規定,被告不生
給付之責云云。惟本院一○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十九號小額
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依約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應行支付,拘泥於
「書面允諾」之契約文字洵非可取,有該判決得為參酌,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前揭特定條款屬於定型化契
約條款,該條款所謂「書面允諾」免除或減輕契約當事人之
責任,該條款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一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
解筆錄影本一件、原告通知被告函文影本二件、被告通知原
告函文影本一件、營造綜合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影本
一件、律師事務所請款單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本院一
○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十九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按本件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遇有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賠償責任發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委
託,就民事部分以被保險人名義代為抗辯或進行和解,被保
險人應全力協助之,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另營造
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第二項規
定:「被保險人因第一條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有
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
先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本公司另行給付之。」,依前開條
款約定,需經被告書面同意,始得另行給付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營造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最後一條
約定:「本條款適用於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其約定
與基本條款抵觸時以本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基本條款
辦理」,故本件應是依營造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第二項規定,與基本條款無涉,被告亦否
認承辦人游敏男有承諾被告願負擔六萬元以下之律師費。
㈢復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
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
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
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此觀司
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自明。職是,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
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十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
九三六號判決),故本件依前揭保單條款約定係屬訴訟費用
始得由被告支付之,縱認該費用即係代理人費用,但原告係
經營企業之股份有限公司,因何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
須委任公司職員以外之人員代理?
㈣另依營造綜合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第二點後段所載:
「本公司依約如數賠付後,本案已告結束而貴公司對本公司
放棄一切訴追之權」,故本件已告終了,原告已放棄對被告
一切訴追之權,依法不能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本院一○二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十九號小額民事判決案情與本件不一樣,
本件原告是請求律師費用,該事件原告是請求訴訟費用。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游敏男。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因被告承保之原告工程,發生工人
體傷事故,因該工人提告,原告擬委任律師應訴,請求被告
指定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並依約辦理支付,被告承辦人告知
不派人參加訴訟,並告知一般律師費行情不超過六萬元,原
告依此委任律師應訴,並經調解成立,被告事後卻拒付六萬
元款項,故依約請求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以六萬
元委任律師應訴,事前並未依約取得被告書面允諾,事後復
於營造綜合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蓋章同意由領款人領
取保險賠償金後放棄一切訴追之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
辯。兩造對於原告委任律師花費六萬元並無爭執,爭執重點
在於: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擔前揭六萬
元律師費?原告有無對被告放棄此請求權?爰說明如后。
二、按本件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遇有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賠償責任發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委
託,就民事部分以被保險人名義代為抗辯或進行和解,被保
險人應全力協助之,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又營造
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第二項約
定:「被保險人因第一條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有
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
先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本公司另行給付之。」;另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
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
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
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經查:㈠依前揭營造綜合保
險基本條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被告為避免原告應訴或和
解之法律能力不足,約定得經原告委託,就民事部分以原告
名義代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此為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
發函請求被告指定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之緣由;㈡原告主張
被告承辦人游敏男於電話中表明,不會派人參加訴訟部分,
雖承辦人游敏男到庭後表明拒絕證言(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
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由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原
告代理人欄之記載,並無被告方面指派之原告代理人到場,
足信被告於收受原告前揭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函文後,確實
無意指派訴訟代理人以原告名義補強應訴或和解法律能力不
足之問題;㈢兩造保險契約既就原告應訴或和解之法律能力
問題特別為前揭約定,被告即不能以我國非律師強制主義之
理由而主張原告於一般市場行情範圍內委任律師應訴及參與
和解並非訴訟之必要花費,被告亦不能期待原告由公司職員
於法律能力有疑問之情況下自為訴訟行為;㈣原告主張電話
中被告承辦人游敏男告知律師費不超過六萬元為原則部分,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不僅游敏男到庭後依法拒絕證言,且若
非被告已知悉原告將委任律師應訴或參與和解,又豈能放心
不指派訴訟代理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有口頭承諾另
行給付一般行情之律師費六萬元作為必要開支,足堪信為真
實;㈤被告雖另抗辯營造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
加條款承保範圍第二項約定,訴訟必要開支必須事先經被告
「書面允諾」者,被告方有另行給付之義務,而本件並無「
書面允諾」云云,然被告本有補強原告法律能力之契約義務
,實際上則一方面不指派訴訟代理人,另一方面卻約定無被
告「書面允諾」之訴訟必要開支不予承認,規避支付律師費
,卻享有原告委任律師之利益,顯有違誠信原則,對原告顯
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揭
「書面允諾」部分之約定無效;㈥基上,被告方面確有口頭
承諾承擔符合市場行情之律師費六萬元作為必要開支,被告
依營造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第
二項之約定,排除「書面允諾」部分之內容後,依約應給付
原告六萬元律師費。
三、次按營造綜合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第二點後段約定:
「本案已告結束,本公司(人)對同一意外事故之任何爭執
均與貴公司無涉並放棄一切訴追之權,特此聲明。」;又民
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㈠被告雖辯稱依營造
綜合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第二點後段約定,原告已放
棄一切訴追之權,自不得請求本件六萬元律師費云云,然前
揭約定之標題為「營造綜合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
顯係針對依保險契約賠付受害工人部分作約定,依前揭民法
第九十八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難以認定所謂放棄一切
訴追之權,包括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六萬元律師費;㈡更
進一步言,營造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承
保範圍第二項之約定,針對「為抗辯或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
及必要開支」約定「本公司另行給付之」,亦證明六萬元律
師費屬於賠付款項以外「另行給付」之範圍,無從以原告於
營造綜合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蓋章同意由領款人領取
保險賠償金後放棄一切訴追之權,而認定原告對被告放棄六
萬元律師費之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履行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六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