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4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蔡昀荃
       黃裕仁
被   告  李大通
      李 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4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8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李大通曾邀同被告 李朱淑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
款,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分期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1,800元,自民國
86年5月26日起至88年4月26日止分24期攤還,俟全數清償
價款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被告李大通。詎被告李
大通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後,仍不足
抵償所欠債務,尚欠福灣公司177,483元未清償,而原告已
於95年10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析摘要表、繳款通知書、聯合拍賣投標
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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