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3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洛奇提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孟賢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 律師
簡維能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徐俊逸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義勛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義勛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萬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
○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