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林美玲
被 告 滕青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身份證影本及被告
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