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器材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再審相對人乙○○
丙○○ 謝綉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3年1月6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9年度簡字第14號(註:第一審案號)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第一審之另一原告甲○○為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原並無委任狀,於9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始補正委任狀),訴外人 陳雲壤 為第一審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而未以之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因此,訴外人陳雲壤於第一審對再審被告捨棄過失侵權行為之主張,效力並不及於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原判決確定。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同時主張故意及過失侵權行為,二者立於競合或選擇之關係,法院認其一有理由時,毋須就另一主張為准駁,然遇有上訴時,均全部移審,故上訴審認故意侵權行為無理由時,仍須就過失侵權行為裁判。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聲請人已捨棄過失侵權行為之主張,而未予審理,經聲請人聲請就該部分之補充判決,亦經裁定駁回(案號同原確定判決)確定。查訴外人陳雲壤於為捨棄過失侵權行為之主張時(90年4月2日,第一審審理期日),並未經聲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是上開確定裁定存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之錯誤,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已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對上開裁定再審。訴之聲明: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34號裁定廢棄。
二、按稱,判決補充者,係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或假執行或免為執行之宣告),裁判有脫漏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經查,訴外人陳雲壤於本院89年度簡字第14號(即第一審)已捨棄過失侵權行為之主張(即訴訟標的)(見90年4月2日審理筆錄,該案卷一第215頁)。嗣本院89年度簡字第14號事件乃僅就故意侵權行為之主張為審理,並據以裁判,判決該案之原告2人部分勝訴(註:
登報請求之部分駁回),嗣該案之被告上訴(註:該案原告並未上訴,亦未提附帶上訴)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即本院89年度簡字第14號、90年度簡上字第334號)無訛。是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事件審理(即訴訟標的)之範圍,即應以被上訴人即原一審之被告(本件之相對人)上訴主張之範圍為範圍。查原一審審理時訴外人陳雲壤既已捨棄過失侵權之主張,已如前述。是自始原一審判決審理之範圍,自該時起即90年4月2日即末將該案原告過失侵權之主張予以審理(姑且不論,該捨棄之效力為何)。則第二審即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審理之範圍,自亦無從將過失侵權之訴訟標的予以審理(即有關過失侵權行為之主張,並未隨該案被告之上訴,而為上訴之範圍)。故而,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僅就上訴人即原一審被告之上訴予以審理,並無不妥,亦無裁判脫漏可言。至原一審裁判是否存有判決脫漏之情事,與本件判斷係屬無涉。是本件之聲請,要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王銘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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