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十四號
原告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丙○○、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零貳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事項,除金錢之請求新台幣十萬元外,原告尚請求「被告應於中時(應為中國時報之簡寫)、聯合(應為聯合報之簡寫)、自由報(應為自由時報之簡寫)頭下登報道欠(詳附件)壹日」,然凡以財產上之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而言,例某甲以某乙侵害其專利權提起民事訴頌,其訴之聲明,請求某乙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係依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一定行為之訴訟,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以上見解可參考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復台高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之情形,所依據係其著作權受侵害,其情形則與上開函示所表示之情形相同,另就此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某甲(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某甲因乙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所得之利益為核定標準,從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此亦有前揭函所續示之意旨為參,則上開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既依法應核定銀元五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元,折合新台幣壹拾伍元,則原告既僅繳納部份之金額,尚欠新台幣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B書記官賴瓊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