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沙交簡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沙交簡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沙交簡上字第5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交簡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依法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乙○○雖於上訴狀中辯稱略以:當時路口為圓形綠燈,內側車道之車輛可依號誌左轉,被告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見對向並無車輛駛近即緩慢左轉,時速不超過每小時十餘公里,在被告左轉行駛方面,並無絲毫過失,原判決認定有過失,不知過失何來?且被告之機車當時已達道路中心處開始左轉,直行車之機車自應讓轉彎車先行,但告訴人違反此規定,原審不審酌後段條文,實有適用法則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然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現場圖(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臺中縣○○鎮○○路○段係有劃分快慢車道(三快車道及一慢車道),並設有機車優先道及機車左○○○區○道路,且內線車道及中線車道均有「禁行機車」之標線劃設於路面上,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時,應僅得行駛於機車優先道或最外側之快車道,左轉時亦應於機車停等區等待左轉方為適法,被告於上訴狀中陳稱行駛於「內側車道,見對向並無車輛駛近即緩慢左轉,且被告之機車當時已達道路中心處開始左轉,直行車之機車自應讓轉彎車先行」云云,顯見當時被告騎乘機車並未依上開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被告既係違規左轉,自不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取得路權,被告自應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中縣鑑字第○九四五五○三○一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所辯尚無可採。雖本件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之最後停留及刮地痕位置距離撞擊及擦地痕起始點有二十七點四公尺,顯見當時告訴人甲○○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本件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