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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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凱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零柒佰玖拾陸元之自民國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之自民國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第10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均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凱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凱鴻公司)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約定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4年11月23日止,借款額度以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為限,每筆借款之貸放期間最長不超過120日,利息則依貸放當時原告所定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63%計付,嗣後則隨原告所定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所設000-000000號帳戶動用本金共710萬元,還本6,599,204元,尚欠500,796元;被告所設000-000000號帳戶動用本金共516萬元,還本680,763元,尚欠4,479,237元。
三、詎被告凱鴻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用申請書、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借款與利息、違約金係兩造約定之連帶保證範圍,有前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可憑。次查被告凱鴻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甲○○、戊○○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金4,980,033元及前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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