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二十六分許,偕同友人丁○○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中視攝影棚,參加錄製「笑話冠軍」節目,竟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利用錄影期間工作人員忙碌,鮮少有人出入化妝室之機會,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化妝室內桌上皮包內之數位相機一台(富士牌、型號:F六○三)及皮夾一只(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玉山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二張〈共七張〉、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得手後,將數位相機及皮夾分別藏放於男用廁所內之垃圾桶內及天花板上,為將礦矸天花板歸位,並請不知情之丁○○入廁所內,二人先以疊羅漢方式仍無法將天花板放正,庚○○乃獨自向保全人員借用椅子,才將之扶正。嗣甲○○回化妝室時始發現失竊,報警前來處理後,在男用廁所內取出上開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應丁○○請求進入廁所內幫忙扶正礦矸天花板,二人以疊羅漢方式仍無法成功,始向保全人員商借椅子,由伊站在椅子上完成,對於天花板內藏有甲○○失竊之贓物及丁○○竊取己○○所有數位攝影機乙事,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戊○○、丙○○
、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所有數位相機、皮夾、現場勘察照片五幀及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先自承:伊自己看到天花板未裝妥,始要求丁○○在下伊在上,
以疊羅漢方式弄正(參見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等語,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警訊筆錄、第一○七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嗣改稱:係丁○○發現天花板有缺口未弄正,始要伊以疊羅漢方式幫忙扶正(參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云云,惟已遭丁○○到庭結證否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實難輕信。又被告與丁○○以疊羅漢方式及被告站在椅子上翻動廁所內天花板乙情,亦據證人戊○○、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並不否認其情,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並非中視攝影棚員工,一般而言,倘係發現廁所內礦矸天花板未扶正,基於熱心之故,僅須告知相關人員處理即可,焉有自己在身高限制下,找來丁○○以疊羅漢方式幫忙,仍無法完成後,復向保全人員借用椅子始將之弄正?所辯顯與事理有悖,要無可採。
㈢又經本院勘驗中視攝影棚大門口及第六攝影棚前走廊之監視錄影帶,發現僅有丁
○○一人獨自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一分許外出,隨即於七時四十三分許返回,被告並無進出中視攝影棚大門或在走廊走動,惟囿於監視器角度關係,並未攝得化妝室及廁所情形(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參之丁○○自警訊、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獨自竊取己○○所有數位攝影機(SONY牌型號DCR—PC一二○),證稱被告並未與之共同竊取己○○所有數位攝影機,唯獨堅決否認與被告共同竊取甲○○之數位照相機及皮夾乙情(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警訊筆錄、第九十三頁、第一百零五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此一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況證人丁○○既已坦承竊盜犯行,衡情並無必要就竊取甲○○所有數位照相機及皮夾之部分予以否認,且丁○○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亦無設詞誣陷被告致身涉偽證重罪之理。足見被告與丁○○雖同往上址中視攝影棚,惟對於竊取己○○及甲○○之物,係各別起意,亦無行為之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丁○○就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數位照相機及皮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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