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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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以「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面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向甲○○、 陳貴玉 夫婦借款二百餘萬元,迄九十年八月間仍餘一百六十餘萬元未清償,為向甲○○擔保該債務,明知其妻戊○○(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離婚)並未同意其在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路某處,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發票人:乙○○、丁○○、 陳淑如 、戊○○之本票一張,於翌日晚間某時,持往臺北市○○區○○路、長安西路口,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之。嗣因乙○○仍未按期清償,由陳貴玉九十一年八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戊○○履行本票債務,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戊○○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在前揭本票上簽署告訴人戊○○及其父丁○○、母陳淑如之姓名而為共同發票人,持交甲○○作為擔保先前對於陳貴玉之借款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上告訴人戊○○及其父母親之簽名,事前均經渠等同意及授權,且伊將系爭本票交予甲○○時,甲○○曾當場打電話向伊父親丁○○及告訴人求證,確認伊有經授權簽發本票云云。辯護人並以:①證人丙○○於偵審中均證稱:九十年八月初自金門休假返家,伊父親(即被告)向伊母親(即告訴人)提及要簽發一張一百多萬元之票據,告訴人原先不同意,被告向告訴人求情甚久,並表示會負責到底,最後告訴人勉強答應,並說要簽你自己去簽(授權簽名)等語,並有金門防衛司令部所轄海軍觀通系統指揮部第三中隊軍官休(請)假紀錄卡可稽;②又被告將系爭本票交予甲○○時,甲○○當場曾打電話向告訴人求證,告訴人表示同意,後來被告失蹤,甲○○曾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離婚,不干她的事,本來有同意,現在不同意,她會請被告出面處理等情,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且對於交付本票之細節,核與被告供述大致吻合,堪信為真實;③告訴人既稱收到陳貴玉所寄發存證信函後,始知遭被告冒名偽簽本票,何以竟時隔多年之後,才提出告訴,且由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交付「致被告函」內容以觀,足證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提出本件告訴實肇因於後悔與被告離婚,想重敘舊情遭拒報復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告就簽署本票之地點,於偵查中先是供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十四
衖八號五樓家中(見偵查卷第二頁),嗣改稱:在高雄市○○○路某處(參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況被告既自稱於九十年八月中旬已徵得告訴人同意,距實際簽發本票日期(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事隔多日,期間並非未返回板橋家中,由告訴人自己在本票上簽名並無困難,何以擅自代簽?實與常情有違。再徵諸被告供承:「因為他不簽,跟我說我自己看著辦,‧‧‧(問:為何告訴人不簽名?)因為當時財務狀況很不好,每天幾乎都發生爭執。‧‧‧(問:你寫該本票如何經告訴人同意?)之前我就先跟他講好了,他叫我自己去處理。」(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等語,足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縱認被告事先有徵詢告訴人,然告訴人既未表示同意,何能率認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證人丙○○雖證稱:伊於九十年八月初休假自金門返家時,被告曾向告訴人提及
要簽一張一百多萬元之票據,告訴人原先不同意,在被告請求多時並表示他會負責到底後,告訴人始勉強答應,說『要簽你自己去簽』(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等語,證人並結證稱:伊認為該句話之意思即為答應(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顯見所謂告訴人『答應』,實係證人丙○○推測之詞。至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問:當時你母親說何話表示同意?)她說『我答應,那就你去簽』(見同上審判筆錄)云云,已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證稱:伊於九十年八月初休假首日晚上,在板橋家中,僅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談論之後半段,被告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二日內均有返回板橋家中;被告則供稱:於九十年八月中旬,丙○○休假返家全程聽到伊與告訴人之談話,伊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即回高雄市約二、三日始簽發系爭本票,至高雄市約停留一星期左右(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上審判筆錄)云云,二人陳述亦不一致。參之被告自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系爭本票,而證人丙○○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休假,有金門防衛司令部所轄海軍觀通系統指揮部第三中隊軍官休(請)假紀錄卡影本一份附卷足參,益明被告所言不實。苟證人丙○○仍能清楚記憶休假第一日晚上聽到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豈會與被告就相關陳述有極大之出入,衡諸證人丙○○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尤見其所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洵無可採。
㈢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收下被告交付之本票時,曾以電話
向告訴人求證,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云云。然證人甲○○於偵查中並未就此有所說明,是否真實,不無疑問。且證人甲○○偵查中復證稱:「(問:你有無問他另外三個人是何人?)他說是他父母親及他太太。(問:你有無問他為何其他三人都沒有)我沒有問。」(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等語,既是如此,焉有另向告訴人求證之情事可言。再者,證人甲○○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易付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即開通使用迄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傳真函文一件附卷可佐,何必捨近求遠撥打公用電話求證?足見其所述亦屬串飾之詞,委無足取。退而言之,即使認為當時確有求證電話乙節,惟證人甲○○於收受系爭本票時,與告訴人既未曾謀面,亦未通過電話,何能確認當時與之通話者,即係告訴人?證人甲○○於審理時亦自承無法確認電話中與之通話者即係告訴人(參見同上審判筆錄)。再退萬步言,縱認確係告訴人在電話中對證人甲○○表示同意被告簽署為共同發票人,然此亦屬事後之追認行為,並不阻卻被告偽造系爭本票犯行之成立。
㈣再查告訴人自警訊、偵查以迄審理時,均一致指稱被告並未事先徵得其同意簽發
系爭本票。且告訴人於收受陳貴玉存證信函即立刻回函表示並未簽署系爭本票,而於甲○○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立刻提起抗告,抗告理由亦表示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有各該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八八六九號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衡情被告如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擔當本票共同發票人,當無此舉動。又陳貴玉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聲請本票裁定,告訴人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提出告訴,並無辯護人所指事隔多年始提告訴情事。又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書立「致被告函」,已距提起告訴十月有餘,且該函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曾同意被告代簽本票之事實,辯護人所謂告訴人欲與被告復合遭拒後始設詞誣陷云云,亦屬無據。
㈤此外,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非諉卸飾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公訴人聲請本院向基隆地方法院調閱甲○○對丁○○、陳淑如聲請本票裁定及
抗告卷乙節,以彈劾證人丁○○證言之真實性,經核證人丁○○之證詞,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縱能削弱其證言之真實性,亦與本件構成要件不生影響,況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戊○○原係夫妻關係,其因自己資金困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將對於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產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面額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