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分擔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擔額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調和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調和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邀同原告及被告與訴外人 鄭同恩 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以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嗣因調和公司積欠彰化銀行借款本金六百五十二萬元、利息四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及訴訟費用一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等債務屆期未償,乃由原告向彰化銀行清償上述全部款項,合計為七百零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兩造與鄭同恩就系爭債務既均為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該等債務已由原告清償完畢,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等規定,被告應與原告及鄭同恩平均分擔上開債務,而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自得向其請求償還三分之一之應分擔額即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經原告迭次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彰化銀行清償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移送本院審理前,向彰化銀行函查系爭借款借貸與清償資料,而據彰化銀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彰九如字第一八六號函覆,並檢送本票、放款帳戶表、信用調查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鄭同恩為調和公司九十年三月七日向彰化銀行借款一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調和公司積欠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七百零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屆期未償,而經原告單獨清償,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三分之一之應分擔額,即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並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詎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清償。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兩造及鄭同恩均為調和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一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調和公司積欠彰化銀行依約應付之本息及訴訟費用合計七百零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屆期未償,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彰化銀行全部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彰化銀行清償證明書為證,並有彰化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彰九如字第一八六號函暨所附本票、放款帳戶表、信用調查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為任何抗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上情已有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七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祗保證人喪失檢索抗辯權而已。二人以上共同為連帶保證人時,對債權人言,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而其相互間,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五號審查意見參照)。至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不可將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混為一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第九六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借款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一,其已單獨向債權人清償七百零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使債務全部消滅,而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兩造及鄭同恩三人,被告就因原告向債權人清償而免責之上開債務,負有對原告償還應分擔額三分之一,即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三點六元之義務。是原告引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洵屬有據。
四、被告就上開因原告向債權人清償而免責之債務,依據連帶保證之內部關係,應分擔之數額為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而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彰化銀行清償,被告因此同免給付責任,依據上揭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自免責時起,計付利息予原告。至該等利息之利率因未經約定,依據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數額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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