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盧碧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標的物之後,」以後字句全部刪除,並改加註「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將該標的物出質予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華南當舖』,且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應付第十八期款項起,終因無力繳付應納款項,共積欠約
三十六、七萬元,致生損害於克萊斯勒資融公司」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孫曉鳳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被告甲○○(原名盧碧玉)
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中市○區○○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6月28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1495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商銀),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以每月1期,分36期,每期金額17580元,且標的物應停放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在借款未完全償還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亞太商銀於93年2月16日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萊斯勒資融公司)。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17期之金額,自第18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克萊斯勒資融公司。
二、案經克萊斯勒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國慶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對帳單影本、逾放案件訪視紀錄表、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10日
檢察官曹錫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