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9歲
樓(另案在臺灣新竹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不追究被告之詞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事後於本院表示不願追究,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紋瑩上列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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