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津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津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拾柒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津禎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尚在履行期間(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以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私設俗稱「六合彩」簽賭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賭客簽賭每注投以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元,二星中獎者可得57倍之賭金,三星中獎者可得
570倍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蘇津禎所有。迨至101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六合彩簽賭單17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傳真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蘇津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之簽賭單17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傳真機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蘇津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
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之密切期間,以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聚眾賭博,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尚在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即再次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顯無悔意,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注單17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六合彩手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未用於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云云,惟核對卷附扣案之簽注單,其中2張係以傳真方式列印(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有使用傳真機接受賭客之簽注,是扣案之傳真機1台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