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失控撞上安全島,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592號被告何文全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巷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全於民國99年9月24日19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某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號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中二路西向地下道出口及翠華路路口時,失控撞上安全島,嗣於翌(25)日1時4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1.2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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