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靜婷之前科記錄為「李靜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月21日及8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1447號、88年度偵字第3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強制戒治、起訴併強制戒治,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
1月4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5月31日因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同院以89鳳簡字第135號、
89年度易字第49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於93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本署檢察官再聲請強制戒治,經同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駁回,而於98年4月2日因執行完畢釋放。」、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13行「同日」更正為「14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李靜婷坦承不諱」補充為「訊據被告李靜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代謝物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考,足認被告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