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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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8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本院74年度存字第3088號擔保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9年9月23日(74)存字第3088號函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七四)存字第三○八八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七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准予由異議人取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間收到本院提存所催辦取回提存物之函文,隨即辦理取回提存物之相關手續,豈料99年9月間始接獲本院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異議人亦隨即於99年9月15日填具聲請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惟因提存書不慎遺失,故同時聲請公告提存書,異議人完全遵照法院指示辦理取回提存物,且於聲請取回提存物時並未逾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則以:提存法第20條第1項所定25年期間,係提存所「保管提存物之最長期間」,並非「聲請領取或取回提存物之最長期間」,故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經過25年未經取回或領取者,一律歸屬國庫,且此25年期間為除斥期間,亦無中斷之問題。本件異議人於74年9月20日辦妥擔保提存,迄至99年9月20日止已屆滿25年之除斥期間,提存物應歸屬國庫,異議人雖於99年9月15日聲請取回提存物,惟因未能提出原提存書,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目前尚在公告遺失補正當中,本所迄至99年9月20日止尚未准許取回,遑論向保管提存物之代理國庫取回提存物,因保管提存物之除斥期間屆滿,提存物已歸屬國庫,異議人已不可能取回提存物,故為駁回取回提存物聲請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民法第330條有關10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社會秩序,而非在剝奪人民之權利,故提存物受取人於10年期間屆滿前向提存所行使權利之時,其權利即不消滅。至於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辦理公告,係為法定之救濟程序,並於完成公告期間時,其聲請文件之欠缺即屬補正,自不得因補行必要之法定救濟程序而影響其受領權」(司法院93年10月27日第5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7則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74年9月20日辦妥擔保提存,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提存所74年9月20日74存字第3088號函文附卷可稽,則提存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25年除斥期間,至99年9月20日始行屆滿,異議人於99年9月15日填具聲請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時,尚未逾越25年之除斥期間,雖因提存書遺失而於同日聲請本院提存所為公告,然依前開說明,提存物取回人於除斥期間屆滿前向提存所行使權利時,其權利即不消滅,至於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辦理公告,係為法定之救濟程序,並於完成公告期間時,其聲請文件之欠缺即屬補正,自不得因補行必要之法定救濟程序而影響其取回權,從而,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尚未逾25年之除斥期間,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認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已逾25年法定除斥時間,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99年9月23日(74)存字第3088號否准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74年度存字第3088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16,000元。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