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3月26日98年度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99年3月31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號卷第66頁),本件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按「取得時效於他人物上取得所有權之方法,在自己物上固無取得時效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主張坐落連江縣○○鄉○○段第206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0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父 王顯同 繼受先祖之祖遺土地及再審被告之先祖即一直占有系爭土地,後來由其父王顯同耕種,60年代間被告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且王顯同生前分產時,即已將系爭土地分給再審被告、86年5月間再審被告同意馬祖油品公司先行使用系爭土地,顯見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亦有自主支配之管領力等之陳述,再審被告顯係認系爭土地為其祖遺未登記之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否則何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同意馬祖油品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且再審被告第一審及原審未主張系爭土地為他人未登記不動產,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被告顯無就自己土地主張取得時效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援引民法第769及770條規定認再審被告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然違背前開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倘非他人未登記土地,再審原告豈會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況再審被告於原審答辯已陳明: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然即使視為所有人,亦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再審被告之祖先雖早已得視為所有權人,但並非不經登記即為所有人,故始主張合併王顯同之占有而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0號判例意旨並無違背。早期馬祖地區並未有登記機關,致使馬祖地區居民無從行使登記權利,故即使再審被告之祖先在百餘年前即已完成占有系爭土地之時效,所取得者仍係登記請求權而已,再審被告所繼受者,亦僅為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足見再審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產,但並非主張取得祖產之所有權,此觀之再審被告係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至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參照),包括顯然違反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在內,至於事實審認定事實是否有錯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要件事實為占有之事實、法定期間之經過及所占有者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三項,符合上開三要件事實,即可認為與該條規定之法律要件相當。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一)系爭土地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二)再審被告之父王顯同自52年起至74年止占有系爭土地耕種使用,而再審被告自74年起受讓王顯同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而繼續占有,兩者可合併主張,再審被告占有之期間逾20年以上;(三)再審被告現仍占有(出租給馬祖油品公司使用,而為間接占有);(四)再審被告之父於占有之初係不知無權占有而誤信為有所有權之善意占有或係明知為無權占有而為占有之惡意占有,占有之初是否合法,並非所問。從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其認定再審被告占有系爭未經登記之他人土地逾二十年以上之期間,此等事實核與前述民法第769條規定之要件事實相符,則原確定判決據而適用該規定而為判決,其法律上之判斷並未違法,難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再審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認為在自己物上仍有時效取得之適用,尚難認為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0號判例有所違背。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並非再審被告所有一節,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業如前述,尚不得據而提起再審之訴。再者,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業已載明:「(再審被告)占有究為不知為無權占有而誤信為有所有權之善意占有,抑或是明知無權占有而為占有之惡意占有,占有之始是否合法,均非法律所問等語」(詳見該判決書第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土地客觀上原非再審被告或其父所有,然說明不論再審被告及其父於占有之初是否善意,並不影響其時效取得,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論,顯非基於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前提而為法律上之判斷甚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援引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顯然違反前開判例意旨云云,容有未洽。則其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即顯無理由。
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0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參照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林虹翔法官李國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