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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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肇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肇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肇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鄭肇來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1月15日確定,嗣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
3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於96年10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鄭肇來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住處旁之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10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鄭肇來所有之海洛因2包(1包送驗前淨重0.184公克,驗餘淨重0.177公克,另1包送驗前淨重
0.08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鄭肇來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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