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元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愷他命,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229號被告林昭元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7鄰鶴山2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元於民國99年8月9日17時許,在其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7鄰鶴山247號住處附近公園內,將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凱他命(俗稱K他命,以下稱K他命),無償轉讓提供給 羅廣裕 施用,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昭元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廣裕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且所犯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
三、至於移送意旨認為被告涉嫌販賣K他命給證人羅廣裕部分,經被告否認在卷,且僅有證人羅廣裕單一指證述,並無K他命查扣或其他證據佐證,而被告承認是無償轉讓提供,故此部分應僅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然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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