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關於被告酒駕前科之記載為「黃進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非是,且其有上述所載之酒駕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586號被告黃進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雄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99年9月16日,在高雄市○○區○○街住處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3時至23時15分許之間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中庸街起駛,適駛至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黃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⑶酒精濃度測試紀錄1紙。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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