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鴻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鴻勳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及5月(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均於民國98年3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徐鴻勳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4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徐鴻勳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8年4月29日以88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1月18日撤回上訴並確定。
(三)詎徐鴻勳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9鄰坪埔1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於99年8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龍東路口,盤查徐鴻勳時,當場在徐鴻勳白色手機電池蓋內,扣得徐鴻勳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6公克)。徐鴻勳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