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28號自訴人 陳金龍 自訴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告 陳聰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聰池於民國99年2月20日23時許,與陳金龍、 盧崑茂 、歐健宏在 陳英綢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打麻將,陳聰池與陳金龍因牌局起口角,陳聰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陳金龍頭部數下,並以左手勒住陳金龍脖子,陳金龍則以右手繞過陳聰池後背部、左手繞過陳聰池腰部及雙手環繞抱住陳聰池腹部之方式予以反抗而與陳聰池互相掙扎扭打,陳聰池復以口咬陳金龍右上額,致陳金龍受有右上額撕裂傷、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左小指挫傷等傷害(陳金龍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處拘役40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二、案經陳金龍提起自訴。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聰池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我確實有拿安全帽打陳金龍,並有咬他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2頁、99偵字第12963號卷<下稱偵1卷>第13頁、第14頁、99年度審自第19號卷<下稱本院3卷>第46頁、99年度自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4卷>第22頁),核與證人盧崑茂、 歐建宏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聰池拿椅子往牆壁丟後,又拿安全帽打陳金龍(見警1卷第14頁、第18頁、偵1卷第13頁、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卷<下稱本院2卷>第26頁、第29頁)等語,及證人陳英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陳金龍額頭有流血(見警1卷第21頁、本院2卷第34頁、本院4卷第17頁反面)等語相符,此外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9年2月21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110
5號診斷證明書(見警1卷第31頁)、陳聰池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32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陳聰池犯傷害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聰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打牌間言語上之細故,即動手傷害自訴人陳金龍,以致陳金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前業曾犯傷害罪,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以安全帽傷害自訴人陳金龍之頭部並以口咬自訴人之前額之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有傷害之暴力傾向求處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4卷第22頁反面),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曾於92年間犯傷害共2罪,並經本院93年7月2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次被告所犯傷害之犯行距前次傷害犯行,已相隔6年之久,自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有暴力傾向,然衡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確已造成自訴人身體上之多處傷害,乃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沈宗興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