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線壹條、雙面膠片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棉線1條、雙面膠片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50號被告 陳孟元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29巷15號(另案於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元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9月,於民國95年12月9日縮刑滿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淡文湖47之3號之土地公廟內,將自備一端黏有雙面膠片之棉線,投入廟方設置之功德箱內,以釣魚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香客捐獻之紙鈔新台幣2百元。然旋為 張榮吉 發現而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竊盜所用之棉線一條、雙面膠片一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陳孟元之自白。
2.證人張榮吉於警詢之陳述。
3.證人即上開土地公廟管理人 張火 於警詢之陳述。4‧張火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5‧竊盜現場及查獲照片一份。
6.扣案之棉線一條、雙面膠片一張。
二、核被告陳孟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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