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張智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張智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前述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被告 張智惟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4樓之3居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3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5月3日19時45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1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107)1張等資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檢察官呂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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