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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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 蔡梅花 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止,連續五次與蔡梅花發生性行為(蔡梅花所涉通姦罪嫌,業據甲○○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四次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巿泰順街九一號住處內,最後一次則在蔡梅花位於臺北縣新莊巿復興路一段一四九巷二十一弄五號五樓住處內。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乙○與蔡梅花發生性行為後,適為甲○○返家發現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先後五次與蔡梅花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㈡告訴人甲○○及證人蔡梅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全戶基本資料暨個人戶籍資料一份。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其知悉蔡梅花係有配偶之人,辯稱:蔡梅花
說渠與甲○○僅係同居關係,沒有結婚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蔡梅花、甲○○已認識六、七年等情明確,而告訴人甲○○亦於偵查中指稱:伊與被告都住在同一里等語,證人蔡梅花同稱:被告常到伊住處,常會在伊住處吃飯,渠知道伊與甲○○係夫妻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夫妻二人相識多年,且同居一里,來往頻繁,衡情,被告豈有不知告訴人甲○○與蔡梅花係夫妻關係之理?其所辯顯有悖常情,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倩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但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則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從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易科罰金之規定,亦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多次與蔡梅花相姦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7201 號判決(95.12.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112 號(96.04.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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