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亞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被告 何宇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57號、第1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亞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宇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亞聖、何宇霖與 鄭明宗余彥龍周子浩林昱成張慶祥 等人(上5人均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罪刑在案),分別對他人或彼此間而為下列犯行:
㈠韓亞聖因委託余彥龍辦理門號未果,認余彥龍侵吞款項新臺
幣(下同)5,000元;另鄭明宗亦因故對余彥龍不滿,有意教訓余彥龍,韓亞聖、鄭明宗竟與何宇霖、周子浩、林昱成、張慶祥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6年3月間某日,先由何宇霖與余彥龍相約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歡樂17旅館外見面,韓亞聖與鄭明宗、周子浩、何宇霖
4人駕駛2部汽車前往約定地點,待余彥龍現身並上車後,即將車輛安全鎖上鎖,使余彥龍不能下車,再駕車前往由鄭明宗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一加一搬家公司」處所。余彥龍被押抵上址後,即由林昱成及張慶祥自左右挾住余彥龍,將余彥龍帶往上址地下室,以此方式剝奪余彥龍之行動自由,並由鄭明宗持鐵棍、韓亞聖以徒手毆打余彥龍(無證據證明受有傷害),嗣余彥龍答應簽立本票予鄭明宗,並承諾幫忙鄭明宗作事抵債後,余彥龍方獲准離去。
㈡何宇霖為助鄭明宗催討 施嘉榮 積欠之債務,於106年間得知
施嘉榮兼營販售行動電話預付卡業務,竟與鄭明宗、周子浩、林昱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
4月27日凌晨某時許,先由林昱成及周子浩以客戶名義與施嘉榮聯繫,表示欲購買預付卡門號而與施嘉榮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之超商見面,並由何宇霖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子浩、林昱成抵達該處,待施嘉榮上車欲交易之際,即將自用小客車車門上鎖,並由何宇霖在前座持疑似槍械物品(不能證明有殺傷力)指向後座之施嘉榮,對施嘉榮恫稱:「不要亂來想逃跑」等語,另由林昱成持電擊棒抵住施嘉榮後,將車駛往上址「一加一搬家公司」與鄭明宗會合,鄭明宗為避免施嘉榮乘機脫逃,乃指示何宇霖、林昱成、周子浩將施嘉榮帶往上址地下室,以此方式剝奪施嘉榮之行動自由。直至施嘉榮表示願辦門號及手機抵償債務後,方獲准離去。
三、案經余彥龍、施嘉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韓亞聖、何宇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84頁、第85頁、第95頁、第100頁),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被告韓亞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61頁至第164頁、107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彥龍於警詢之指述【見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證人即共犯林昱成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50頁至第
253頁),證人即共犯張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2
7頁至第230頁)大致相符;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嘉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刑大第00000000000號卷
(二)(下稱警二卷)第435頁至第437頁】、證人即在場人余彥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1頁至第126頁)、證人即共犯周子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5頁至第
199頁)、證人即共犯林昱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4
4頁至第250頁)大致相符,復有鳳山大東醫院急診病歷0份(警二卷第460頁至第4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事實一、㈠告訴人余彥龍被帶往高雄市○○區○○街○○
號處所之過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記載「先由韓亞聖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子浩及何宇霖,與余彥龍相約在高雄市楠梓區內某飯店外見面,待余彥龍現身即仰仗人數優勢命余彥龍上車,並即上鎖後駛往由鄭明宗承租之高雄市○○區○○街○○號租屋處與鄭明宗、林昱成及張慶祥會合。」云云。依據被告韓亞聖於警詢時陳稱:「出發前我及鄭明宗、張慶祥、何宇霖、林昱成及一名不詳男子都聚在『一加一搬家公司』(高雄市○○區○○街○○號)內,鄭明宗指示何宇霖將余彥龍騙出來坐上車後,其餘人跟在車後看狀況,我及鄭明宗(駕駛)與我(坐副駕駛座)、周子浩及(張慶祥或林昱成其中一位)及何宇霖駕駛一部車載1位我不認識男子到達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歡樂17旅館外面,何宇霖先讓余彥龍上車後開車,我們則尾隨在車後,2車到了高速公路上行駛時,鄭明宗就指示周子浩打電話給何宇霖將車停在路肩上,這樣余彥龍就跑不了,又指派周子浩跟張慶祥衝到何宇霖車內押住余彥龍,再押往『一加一搬家公司』」等語(見警一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對照告訴人余彥龍於警詢時證稱:「鄭明宗於106年3月份開2部車4人共有鄭明宗、韓亞聖、周子浩、何宇霖,何宇霖先誘騙我到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歡樂17旅館外面,韓亞聖先叫我上車解釋門號問題,我上後車座,周子浩坐在我旁邊,韓亞聖(駕駛)就將車子後門安全鎖先鎖上,我發現不對企圖打開車門逃跑,發現車子打不開,我要求韓亞聖讓我下車,韓亞聖說馬上到等到了再說,韓亞聖將我載到第一搬家公司(高雄市○○區○○街○○號),韓亞聖開車門要我下車,林昱成及張慶祥就一人抓我雙手要把我押到地下室內...」等語(見警一卷第112頁),被告韓亞聖與告訴人余彥龍所述過程雖略有不同,但均未提及共犯鄭明宗是在高雄市○○區○○街○○號等候與被告韓亞聖、何宇霖會合,佐以證人林昱成於警詢時稱余彥龍所述實在(見警一卷第251頁),故依告訴人余彥龍警詢時所述認定事實一、㈠,故認定此次係由何宇霖與余彥龍相約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歡樂17旅館外見面,被告韓亞聖與共犯鄭明宗、周子浩、何宇霖4人開2部汽車前往約定地點,待余彥龍現身並上車後,即將車輛安全鎖上鎖,使余彥龍不能下車,再駕車前往由鄭明宗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一加一搬家公司」處所。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2.是核就事實欄一、㈠,被告韓亞聖、何宇霖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韓亞聖、何宇霖與鄭明宗、周子浩、林昱成、張慶祥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㈡,被告何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何宇霖對告訴人施嘉榮所為言詞恫嚇之恐嚇行為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何宇霖與鄭明宗、周子浩及林昱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何宇霖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韓亞聖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因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4年
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韓亞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韓亞聖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余彥龍之金錢糾紛,竟與被告何宇霖夥同共犯鄭明宗、周子浩、林昱成、張慶祥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余彥龍行動自由;被告何宇霖另依共犯鄭明宗之指示,與共犯鄭明宗、周子浩、林昱成共同以恐嚇、剝奪告訴人施嘉榮自由之方式,向告訴人施嘉榮催討債務之行為,其等之行為均使被害人身心蒙受恐懼陰影,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韓亞聖、何宇霖在上開犯行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韓亞聖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碼頭工人,經濟狀況勉持,有十歲小孩要扶養,當時因為生氣其5,000元被告訴人余彥龍拿走,所以才會做這件事;被告何宇霖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當時因為被慫恿,朋友起鬨所以才幫朋友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韓亞聖部份求處有期徒刑8月、就何宇霖部份2罪均求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尚嫌過重(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2.另考量被告何宇霖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及手法相近,犯罪時間相隔約1個多月,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何宇霖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與否之判斷:
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關於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因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被告何宇霖於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持用之疑似槍械物品、共犯林昱成所持用之電擊棒各1支,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而證人即共犯林昱成於警詢證述上開物品均是共犯鄭明宗所交付使用(見警一卷第24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宇霖對上開物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均不在被告何宇霖所為事實一、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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