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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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証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証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本件被告吳証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 張育修 以「你媽雞歪」言詞辱罵,因案發大順路橋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你媽雞歪」之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故核被告吳証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道路行車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吳証憲溝通解決,竟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原告無調解意願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兼衡其犯後態度、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183號被告 吳証憲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351巷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証憲於民國100年9月23日17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橋由南往北行駛,至九如路口時因交通號誌紅燈而停下,而占用右轉車道,有張育修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後按鳴喇叭,示意吳証憲讓開,因前方有車輛擋住,吳証憲無法讓開,惟張育修仍按鳴喇叭,吳証修心生不滿,遂下車走到張育修車旁,公然以「你媽雞歪」(台語)辱罵張育修,使其人格受到貶損。
二、案經張育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証憲之自白,(二)告訴人張育修之指訴,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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