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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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進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進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莊進豐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併減刑後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6罪)及有期徒刑1月(共4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84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A部分之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部分之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4月及5月確定,嗣與前開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5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C部分之罪)。上揭A、B、C部分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進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外套,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0號被告莊進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14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進豐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4月、5月、4月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甫於10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500號國家體育場人行道,徒手竊取 王鶴訊 機車置物箱內之JEEP牌黑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101年1月9日22時50分許,在穿著上開外套行經上址國家體育場人行道為被害人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進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鶴訊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王鶴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7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莊進豐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