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傳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傳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楊傳順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7號、96年度訴字第4601號、96年度簡字第8013號、97年度簡字第79號、97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6月、6月及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路旁之水溝蓋(價值約新臺幣4,
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傳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業據被害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斟酌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85號被告楊傳順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3巷15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傳順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1年2月、8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6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縣○○○道路與鳳林路口機車道往西83號路燈旁,徒手竊取路旁之水溝蓋,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傳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竊盜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傳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檢察官曾靖雅